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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辉县市百泉镇诚意酒业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百泉镇诚意酒业,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辉县市百泉镇诚意酒业,经营场所:百泉路华艺小区。经营者邓鑫明。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B座608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辉县市百泉镇诚意酒业诉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784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7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行为,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酒款4578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多年来经常给被告供劲酒,截止2015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酒款45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多年来经常给被告供应劲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共欠原告酒款4578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现根据被告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市诚意酒业货款457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1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辉县市诚意酒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