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周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芳。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平诉被告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周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平诉称:被告周丽芳因丈夫开砖厂多次向原告借钱,由于欠条太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汇总为2000000元借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另外10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丽芳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995000元,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不实。原告李振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转账凭证八张(原件),证明借款方式多为银行转账,还有部分现金履行;双方资金往来较多,所以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将多个借条汇总,被告尚欠2000000元未还。3、手机短信往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个1000000元是月息2分,另一个1000000元是月息2分5,且被告实际履行给付利息,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利息至今,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4、2000000借条汇总前被告的记录一份,证明汇总前的借条已由被告收回,这是原告在被告家中拍摄,证明2000000借条汇总前存在多张借条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5、李志祥同周丽芳银行转账凭证三页,证明周丽芳与李志祥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周丽芳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在2014年6月8日之前被告借条出具前的短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复印件系借条出具之前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三份转账凭证均是在2014年6月8日前形成,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丽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银行流水三页、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1000元,共计835000元。同时在2015年3月份双方算账的时候支付原告现金160000元。原告李振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招商银行的流水,被告周丽芳汇给张爽的几笔款项是支付2000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列出的汇给李志祥的款项,与借给周丽芳的2000000元没有关系。李志祥同周丽芳存在多笔汇款关系,该流水上的款项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2014年6月8号后,李振平又向周丽芳汇过三笔款项,有银行流水为证。本院对原告李振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丽芳提交的证据,被告汇入原告父亲李志祥的款项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汇入原告妻子张爽账户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被告通过银行共汇入张爽账户30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丽芳因丈夫刘德红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2014年6月8日,经双方算账后结算,被告周丽芳向原告李振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振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周丽芳2014年6月8号”。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李振平妻子张爽的账户上共还款305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丽芳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成立一个新的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周丽芳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归还原告的30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95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部分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丽芳偿还原告李振平借款本金16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原告李振平负担4240元,被告周丽芳负担2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