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高超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20号原告:孙高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润烽,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高超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以下简称华润天河东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润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超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华润天河东店购买了由广州同方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32g(6片X22g)”西藏红花6倍蚕丝臻白原液面膜1盒,单价39.90元。原告因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6倍蚕丝臻白”、“6倍创新丝蛋白养出如丝白皙肌”、“新配方多倍添加水解蚕丝蛋白,具有更好的美白肌肤、提亮喑哑肤色、细致纹理的功效”等内容,做出了购买决定。经查,1、涉案产品宣传“6倍蚕丝臻白”和“6倍创新丝蛋白”是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并不具备6倍于市场同类蚕丝面膜的功效和质量,其宣传的6倍创新丝蛋白技术或品质没有依据,显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同时也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和《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2、根据2013年12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美白化妆品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涉案产品没有取得国产非特殊用品化妆品证号却依然在生产和销售,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大型知名超市,未能依法核实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无证生产、严重不符合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却依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退还货款28.90元;2、判令两名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000元;4、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华润天河东店未答辩。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然使用了不当的宣传用语,但是该宣传用语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不构成欺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天河东店购买了由广州同方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西藏红花6倍蚕丝臻白原液面膜(6片装)1盒,支付货款39.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还载有“6倍蚕丝臻白”、“6倍创新丝蛋白”等文字。另查,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6倍蚕丝臻白”、“6倍创新丝蛋白”等用语没有依据,同时被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确实达到了6倍功效,因此属于夸大虚假宣传,违反了上述规定,足以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商品的外包装宣传资料进行审查,现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未尽严格检查验收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8.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9.90元,但原告以28.90元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妥。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向原告孙高超退还货款28.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孙高超向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退还西藏红花6倍蚕丝臻白原液面膜(6片装)1盒;如届时原告孙高超不能如数退还,则以39.9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应退货款;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孙高超的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东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燕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