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星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张星坤。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任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任公司经理。地址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省汇中心A座五楼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星坤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星坤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坤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帅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坤诉称:豫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2015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东100米与杨访华驾驶的豫R×××××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以简易程序处理了该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249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给原告下发一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4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49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900元的迟延支付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星坤身份证、驾驶证、豫R×××××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信息、发票、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证明:1、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3、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存在违约;4、被告违法予以干涉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维修发票。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在事故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驾驶证被扣12分,系驾驶证应当被扣留期间;我公司依据非营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条之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答辩人拒赔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已于2015年8月10日将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原告;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驾驶证的违法信息记录,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因饮酒被吊扣的记录,确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于免责条款,答辩人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部分,用醒目的红色字体告知被保险人即原告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款,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免赔。2、交警提供原告被扣12分的记录。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驾证当时已被扣12分,应当暂扣而未暂扣,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对二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有附在保险单的背面,所以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不是同一内容。况且,保险单上有不计免赔条款。计满12分的记录不是交警暂扣、扣留、吊销、注销的法定证据,也不能证实驾驶人没有通过年检,所以被告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张星坤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1025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与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16日14时30分许,张星坤驾驶豫R×××××号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南阳市××与××路交叉口东100米左右时,与同方同向行驶的杨访华驾驶的豫R×××××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第W20150716007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星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过调解,双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由张星坤负责;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因维修豫R×××××号车,张星坤支付了8600元;为施救及维修豫R×××××号车,张星坤分别支付了300元与16000元。后原告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给张星坤下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张星坤诉至本院。另查明:1、张星坤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2、2014年6月7日,张星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12分,罚款1000元,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3、2015年8月10日,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张星坤210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事故中原告是全责,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款8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6300元亦未超出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900元。4、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5日起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星坤支付保险赔偿金24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