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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孙玉霖与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霖,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霖,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董兵,男,镇长。原审第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四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平,男,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玉霖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玉霖诉称,2009年洪广镇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在拆迁以前对原告房屋进行测量,确认被拆迁房屋营业房136.3平方米,住房360.35平米。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洪广镇城乡一体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根据安置协议,被告仅同意给原告安置104.85平米营业房、100平米住房,对于另外260.35平米住房拒绝安置。拒绝安置的理由是认为360.35平米住房当中有260.35平米为违章建筑,被告为此作出了《关于洪广镇洪西村八社孙玉霖反映房屋拆迁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确认原告260.35平米为违章建筑,原告不服起诉。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对于违章建筑的错误决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原地给原告安置营业房104.85平米,住房360.35平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实施洪广镇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公共利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原告进行全面安置是被告的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给原告在洪广镇安置营业房104.85平方米,住房360.35平方米;2、被告给原告支付安置费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其安置营业房及住房,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行政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洪广镇城乡一体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贺兰”芙蓉鑫苑”项目拆迁安置意向书》,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是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玉霖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孙玉霖。宣判后,孙玉霖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孙玉霖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所形成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没有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引用的第二条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本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霖要求被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为其安置营业房及住房,但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洪广镇城乡一体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贺兰”芙蓉鑫苑”项目拆迁安置意向书》,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是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