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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揣保东与杨志丽、唐山市信本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保东,杨志丽,唐山市信本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揣保东,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志丽。被告:唐山市信本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本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杨志丽,任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揣保东与被告杨志丽、信本源公司、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保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丽,被告信本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在迁安市钢城路收费站西处,被告杨志丽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揣保东乘坐的刘玉柱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和刘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刘玉柱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246.67元(11天×(3400元/月÷30天))、误工费11610元(3个月×3870元/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1元(作法医鉴定开支的)、邮寄费20元、鉴定费600元(作司法鉴定开支的)、复印费7元,合计22787.49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报销,故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给付15天,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工资表中仅有护理人一人的工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效力不足,要求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支领人签字,要求按照农民标准给付,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且其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的鉴定,并无针对民事案件鉴定的资质,但考虑伤者的伤情,同意给付2个月,对于工资表我公司认为其应该由财务盖章,而不应该由人力资源部盖章,且其中实发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仅仅加盖在工资表上的税务局印章证明效力不足,交通费主张过高,客运发票均系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志丽、信本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在迁安市钢城路收费站西处,被告杨志丽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揣保东乘坐的刘玉柱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揣保东、刘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保东、刘玉柱无事故责任。原告揣保东受伤后在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损伤(鼻中隔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左侧眉弓上方);左侧眶上壁骨折;面部擦伤(左面部)。2015年1月15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揣保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411.84元(11天×37.44元/天)、误工费11610元(3个月×3870元/月)、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7元、邮寄费20元,合计21001.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揣保东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迁安市公安局并无针对民事案件鉴定的资质,结合原告揣保东的伤情只同意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期间。经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与原告揣保东协商,原告揣保东又重新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4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揣保东损伤误工期玖拾日。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仍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原告揣保东误工时间过长。被告杨志丽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信本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志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保东、刘玉柱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被告杨志丽与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信本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无法查明其内部机动车使用关系,应推定杨志丽为机动车的使用人。故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志丽负担。原告揣保东主张的在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1.84元(311天×37.44元/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揣保东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1.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90.24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668.4元+护理费411.84元+误工费1161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6011.42元应由被告杨志丽按承担全部过错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志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揣保东6011.42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揣保东各项经济损失1499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揣保东各项经济损失6011.4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