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侯廷成、侯晓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廷成,侯晓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廷成,外号“阿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晓俊,曾用名“侯二”,外号“亚检”,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廷成、侯晓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廷成、侯晓俊及侯晓俊的辩护人莫佩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侯廷成、侯晓俊与侯某(已死亡)因韦某4欠侯某的二万元债务未归还,三人为索取债务,在南丹县六寨镇二级公路边的“内江饭店”,用电线强制将韦某4的手腕、脚踝捆绑后装进一个编织袋内,放到车牌号为桂K×××××的五菱面包车后备箱,驾车将韦某4带到博白县新田镇一处山坡上,捆绑在一棵树上。侯某威胁韦某4马上还钱,不然将韦某4打残废,且侯某、侯廷成、侯晓俊三人在山上看守,不让韦某4离开,韦某4即打电话叫家人帮还钱。2016年7月25日12时许,韦某4家人将二万元汇入侯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后,侯某等人将韦某4释放。韦某4因被长期捆绑致其手脚有发麻等不适症状。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宜州市祥贝乡古龙村抓捕侯某、侯廷成时,因侯某持刀拒捕将两名公安民警砍伤,经警告无效后民警开枪将侯某当场击毙,侯廷成逃出不远即被抓获。2016年8月15日,侯晓俊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书证、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廷成、侯晓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侯晓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莫佩衡对公诉机关指控侯晓俊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侯晓俊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侯晓俊在被抓获过程中未反抗,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韦某4向侯某(已死亡)借得2万元人民币后,经侯某多次追讨韦某4仍未偿还。2016年7月20日,侯某对被告人侯廷成说,韦某4再不还钱就将韦某4抓回博白,逼韦某4还钱,并说打电话叫侯晓俊来帮忙,侯廷成表示同意。随后,侯某打电话对被告人侯晓俊说,南丹县六寨镇有人欠其的钱不还,叫侯晓俊一起来帮忙找人。因侯晓俊与侯某系亲戚关系,侯晓俊便从百色乘车往南丹县六寨镇帮忙。7月22日,侯某回博白从租车行租了一辆桂K×××××号五菱面包车,并将该车驾驶到南丹县六寨镇二级公路旁其收购药材的原“内江饭店”,用于转移韦某4。7月23日18时许,侯晓俊赶到原“内江饭店”与侯某、候廷成汇合。19时许,韦某4到原“内江饭店”其收购木材处见到侯某,侯某再次叫韦某4还款未果后,趁韦某4蹲地下捡空矿泉水瓶之机从韦某4身后用手勒住韦某4脖子拖到床上,候廷成见状便从屋外前来帮忙控制韦某4,因其二人未能控制韦某4,侯某喊侯晓俊,侯晓俊跑进屋后,压住韦某4的脚,侯某叫侯晓俊在屋内找得电线将韦某4的手脚捆绑,侯某从旁边捡得一只编织袋套住韦某4,三人将韦某4抬上桂K×××××号五菱面包车,侯某驾车搭乘侯廷成、侯晓俊将韦某4带到博白县新田镇一处山坡上,将韦某4的脚捆绑在一棵树上。侯某威胁韦某4马上还钱,不然将韦某4打残,且侯某、侯廷成、侯晓俊三人在山上看守,不让韦某4离开,韦某4即打电话叫家人帮还钱。2016年7月25日12时许,韦某4家人将2万元汇入侯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侯某等人才将韦某4释放。韦某4因被长期捆绑致其手脚有发麻等不适症状。2016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在宜州市祥贝乡古龙村抓捕侯某、侯廷成时,因侯某持刀拒捕将两名公安民警砍伤,经警告无效后民警开枪将侯某当场击毙,侯廷成逃出不远即被抓获。2016年8月15日,侯晓俊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韦某4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韦某4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现场状况及韦某4、侯廷成、侯晓俊之间的辨认。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7月24日至25日,韦某2持有的电话与韦某4持有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4、银行ATM机转账凭证、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2016年7月25日12时22分韦某2向侯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入2万元。5、租车材料:证实桂K×××××号五菱面包车由侯某于2016年7月22日13时55分从租车行租出,2016年7月24日8时40分归还。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侯廷成于2016年8月12日16时许在宜州祥贝乡古龙村被抓获,侯晓俊于2016年8月15日在广东中山市被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系成年人。8、证人证言:(1)韦某2的证言,2016年7月24日11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抓走了,要2万元才放人。其打电话向父亲核实确实他欠别人2万元后,其与母亲和兄长韦某3商量,怕报警后父亲生命受到威胁,就没有报警。25日11时许,手机收到父亲发来工行侯某账号短信后,12时22分其将2万元汇入侯某工行账户;(2)蒙某的证言,7月24日9时许,其丈夫打电话叫其汇2万元还人,说因欠侯某的2万元钱被侯某等3人绑架到玉林,其就打电话给儿子韦某3;(3)罗某的证言,8月10日左右,侯晓俊(亚检)到广东与其一起帮老板打工;(4)杨某2的证言,7月22日侯某在其租车行租桂K×××××号五菱面包车,7月24日8时40分归还。9、被害人韦某4的陈述:2016年其在“内江饭店”内加工木材,5月份侯某也租用“内江饭店”收购药材。二人开始交流,6月份资金周转困难,其先后四次向他借共2万元钱,他几次追讨其还是未能钱,7月中旬就写了张欠条给他。过后他又几次叫还钱,其还是无钱还。7月23日17时许,其到“内江饭店”见侯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他用博白话对另一男子说后那男子回避,其叫侯某延长一段时间再还款后,捡几个空矿泉水瓶时,侯某用手从身后勒其脖子,从门外又进来一个人拉其的手,又来一人拉其的脚,将其压倒在地,后面来的男子拿铝线捆其的双脚,将其的手扭到背后又用铝线捆其双手,用编织袋套住其,将其抬上一辆五菱面包车开走,第二天5时许,将其押下车,解开其手脚带到博白的一山上,将其的脚捆在树上,留二人守其。侯某买东西回来给其吃时,叫其打电话找钱还他,其打电话给妻子和儿子韦某3、韦某2,并将侯某的账号发给他们。第三天12时许,韦某2将钱汇入侯某的账户后,才被他们放走。10、被告人供述:(1)侯廷成的供述,其堂哥侯某在南丹县六寨镇“内江饭店”一楼收购药材时,韦某4借他2万元,侯某多次追讨,韦某4总是找借口不还。2016年7月20日左右,侯某对其说,这里生意难做,韦某4欠钱再不还,就将他抓回博白,逼他还钱,并说叫侯晓俊来帮忙,其当场表示同意。侯某回博白借得一辆面包车于22日晚开到六寨。同时侯某打电话给侯晓俊,7月23日18时许侯晓俊赶到,19时许,韦某4刚好到“内江饭店”。侯某再次叫还钱未果,他在房间找空矿泉水瓶时,侯某用我们本地话对其和侯晓俊说“动手抓韦某4了”后他就走进房屋,其和侯晓俊随后,侯某趁韦某4蹲下捡瓶子时从他身后用手勒他脖子拉到床上,其上前抓他的手,侯晓俊按住他的脚,侯某将韦某4掉在床上的手机放进口袋,防止他打电话。侯晓俊从地上捡到铜钱将韦某4双脚捆起来,侯某将韦某4的手扭到背后,侯晓俊又从地上捡到铜钱捆绑他双手。侯某用编织袋套住韦某4,将他抬上车。次日5时许,侯某驾车将韦某4拉到博白新田镇一个名叫“上岗”山上的树下,将编织袋取走,解开他的手脚,将韦某4的脚捆绑在树上,侯某叫其和侯晓俊看守。后侯某叫韦某4打电话找钱还。7月25日12时许,韦某4说已找到钱,侯某将银行卡号给韦某4,不久侯某的手机短信提醒已收到钱,就将韦某4带到路边等车坐回家。过后侯斌又到宜州祥贝乡古龙村租一间房收购药材,叫其帮他收购药材,2016年8月12日16时许,其和侯某在出租屋并排坐在床上玩手机,有4、5人到房间门口,其中一人说“不要动,我们是公安局的。”,接着他们走向侯某,侯某跑到对面墙角拿了一把菜刀转身砍靠近他的一名公安,那公安被砍后喊了一声就坐在地上,接着有公安开枪,其趁乱逃跑到古龙街上即被抓获;(2)侯晓俊的供述,2016年7月21日侯某打电话说南丹六寨有人欠他钱不还,玩失踪。叫其过去一起蹲守。因侯某和侯廷成是其堂叔,不好推脱,第二天19时许其从百色赶到六寨二级路边原“内江饭店”时,侯某和一男子在房间内说话,后那男子蹲下捡矿泉水瓶时,侯某从身后用手勒那男子脖子拉到床上,侯廷成跑去帮忙,两人控制不住那男子,因其不知道情况就站着,侯某叫其去帮忙,其过去压住那男子的脚,侯某叫其捡地上电线捆绑那男子双手和双脚,侯某捡了一只编织袋套住那男子,抬上一辆侯某租来的五菱面包车,搭乘其和侯廷成一起到博白新田镇一山坡树下,取下编织袋和解开他手脚的电线,将他的脚捆绑在树上,侯某叫那男子打电话要钱来还,第三天12时许,侯某手机短信提醒钱已到账就将那男子放走。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廷成、侯晓俊因帮侯某追讨债务,与侯某一起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侯廷成与侯某事前共谋,且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晓俊受侯某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侯晓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侯廷成、侯晓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索取合法债务引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侯晓俊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二被告人使用械具捆绑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廷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侯晓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谢 欣人民陪审员  廖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