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自亮与赵兴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自亮,赵兴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卢自亮。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本。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自亮与被告赵兴本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赵兴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自亮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经济开发区一工地办公楼二楼,向三楼支模板时不慎摔下,造成腹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膀胱破裂、双腕骨骨折、眉弓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止于司法鉴定报告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模板工,被告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也没有施工资质。事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2.25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本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原告是由陈令彬雇佣进场从事模板工,在工地上接受陈令彬的工作指令,工资也是由其发放。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从陈令彬的承包费用中预支的,其应当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人主张权利,或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按照原告诉状的陈述,其在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仲裁前置的原则,应当先行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经济开发区一栋办公楼,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工。2014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办公楼二楼支模板时不慎摔下,造成膀胱修补,双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腹膜后大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眉弓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用126585.43元,其中被告赵兴本垫付113918.12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膀胱修补,应评为十级伤残,另外造成双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腹膜后大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气胸,眉弓挫裂伤,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医疗终结及休息时间止于报告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不是原告的雇主,案外人陈令彬是原告的雇主,陈令彬是木工工头,原告是陈令彬找来干活的。对此原告称自己系陈令彬介绍过来干活的,陈令彬和原告一样在工地上干活,并没有多拿工资。被告又称将木工口头协议分包给陈令彬了。陈令彬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令彬,原告由陈令彬雇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即使不是原告的雇主,但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令彬个人承建,对于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85.43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27元(41元/天×147天),护理费2460元(41元/天×60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79482.43。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25637.70元,扣除已付113918.12元,还应赔偿1171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自亮各项损失11719.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赵兴本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