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国家、卫先进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能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家,卫先进,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能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陈国家。原告卫先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能伙。原告陈国家、卫先进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王能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先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家、卫先进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因多次借贷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下欠两原告本息592759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能伙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给付两原告借款本息592759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5128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给付两原告代理费120000元;3、被告王能伙对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国家、卫先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借款清单、还款协议、承诺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同时被告王能伙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第四组证据,领款单、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还款协议后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辩称,1、四笔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2、利息应以本金为基数计算;3、律师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4、被告已还款3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能伙未予答辩。被告王能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陈国家、卫先进提交的证据: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有涂改的不予认可;银行交易凭证,与借款收据金额不能对应,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明,无异议;借款清单,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能将利息转入本金;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代理费不是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且该费用过高,同时应审查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是否有接案资格。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原告陈国家、卫先进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借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还款协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还款协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承诺书,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本案原告陈国家其户籍地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其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国家、卫先进于2005年开始多次于下陆建筑公司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月8日、3月3日、8月11日、2015年1月22日,下陆建筑公司再次因资金周转分别向陈国家、卫先进借款7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3268800元,并出具凭证。2015年9月22日,下陆建筑公司(甲方)、陈国家、卫先进(乙方)以及王能伙(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三方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共计4768800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共计5927591元,其中本金4768800元,利息1158791元;2、因乙方在大冶市××××桥镇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办理土地摘牌,甲方同意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没有偿还,甲方除按乙方的要求偿还本息外,甲方自愿在2015年11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以弥补乙方损失;3、如甲方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本息,除已经结算未付的利息1158791元外,还应以借款额512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乙方计付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并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4、如因甲方到期不能付清款项,导致乙方追讨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5、丙方王能伙同意作为保证人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还款协议后附带借款清单,四笔借款共计4768800元,满一年结算本息为5128800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本息合计5927590.93元,同时备注按原协商原则一年结息一次。2015年9月23日,三方就原协议违约金1000000元再次签订协议进行约定。2015年11月5日,下陆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韦某工程进度款回款后,依照回款额度,回款不足10000000元按25%支付卫先进的借款,如回款超过10000000元,则按30%支付。借款到期后下陆建筑公司及王能伙未能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2015年12月14日,陈国家、卫先进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随后向其支付代理费120000元;2、2015年10月22日,下陆建筑公司向卫先进支付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下陆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下陆建筑公司、陈国家、卫先进、王能伙,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法律约束力。陈国家、卫先进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下陆建筑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还款协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的借款已将一年的利息转入本金,并经过双方确认出具借款清单,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约定,其后期利息计算基数为5128800元,故对陈国家、卫先进提出要求下陆建筑公司偿还本息、后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息为5927591元,但陈国家、卫先进只主张592759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下陆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减。同时,下陆建筑公司、陈国家、卫先进、王能伙,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已约定王能伙对下陆建筑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国家、卫先进要求王能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下陆建筑公司提出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的抗辩意见,因其对借款收据与还款协议相印证,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下陆建筑公司提出后期利息应以借款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已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约定,且借款清单中亦备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陈国家、卫先进借款本息5627590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512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国家、卫先进给付代理费120000元。三、王能伙对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能伙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