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923号罪犯张永新,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张永新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张永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永新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审 判 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