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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穆同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940号罪犯穆同德,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穆同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穆同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穆同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同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穆同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同德减去有期徒刑年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审 判 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