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申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高军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军,高军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军,又名赵勇军、赵军。委托代理人:赵琛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军子,又名高军。再审申请人赵永军因与被申请人高军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军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以后高军子垄断经营,侵犯其他两家权利,私自将土地转包出去,并一人收取收益,法院对此不做处理,违背事实,有失公平;二、高军子违背《河西农场入股合同》,私自做主,2009年与乡政府签订合同,2011年与行唐县三位一体大调解中心签订调解协议,给合伙经营造成损失,法院认为高军子此举为多劳,故应多得,违背事实,违犯《河西农场入股合同》及合同法;三、从乡政府赔付55万元违约金中扣除预交19200元承包费违背事实;四、其实际进行了投资,法院认定未投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剩余土地涉及他人权益应另行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给赵永军造成诉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高军子给付其91533.33元及龙城公路以北土地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1998年4月12日高军子、赵永军、赵国新三人签订的《河西农场入股合同》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赵永军作为合伙人,依法享有55万元违约赔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三人合伙投资及经营管理等实际经营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给付赵永军赔偿款的六分之一并无不妥。(2011)行民调字第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由高军子继续承包经营龙城公路以北、小道东至84米、南北长32.2米的土地,鉴于高军子未提交证明已解除三人签订的《河西农场入股合同》,赵永军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合伙经营权利,原审法院以涉及他人利益为由,判决争议土地另案处理并无当。综上,赵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