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开云与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云,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胡开云,无业。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金荣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燕芳,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开云与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唯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多项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毛科英,被告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诉讼,原告胡开云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云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注塑机操作工,月工资为2940元。2014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操作注塑机加料时,从高处摔下,导致腰背等多处受伤,原告随即由被告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和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判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5椎体滑移伴两侧椎弓崩裂、臀部血肿等。后经住院治疗,因原告年龄较大,医院建议非手术保守治疗,只对臀部血肿及骨折等处进行了紧急处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但是被告腰背疼痛并未缓解,有时疼痛到无法行走,需要拐杖支撑,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3日去李惠利医院就诊,经两位专家诊断,给出的结论均是原告的伤情必须马上住院进行手术,故于2015年1月28日入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被诊断为腰5椎体滑落伴双侧椎弓崩裂,腰4左侧横突骨折等,随即进行腰部手术,于2015年2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267.17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要求司法鉴定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经鉴定认为原告腰部手术治疗系2014年9月14日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如果没有本次外伤,原告有可能终身不需要接受腰部手术治疗),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3.57元、残疾赔偿金57495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35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00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6799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4元(住院147元/天×12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计算。被告唯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诉讼请求各项金额过高。同时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书面证人证言2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被被告老板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书面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但因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时受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余姚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摔伤,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和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胡开云与胡开永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是直接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且病历中记载从高处摔伤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系在其处工作时受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3.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各1页,分别是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病历1份3页、出院记录1份2页、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医疗费发票7份、方祥腰椎固定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多次门诊,在宁波李惠利医院专家建议马上手术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853.57元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宁波李惠利医院入院病情记录与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不一致,同时在李惠利医院的糖尿病、高血压与本事故是没有关联性的;对除2张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因均没有门诊病历、拍片报告单等相印证,故对该5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惠利医院住院发票没有用药清单相印证并不清楚原告自付多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关联性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综合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的落款是2014年1月26日,但是事故发生是2014年9月14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落款时间系笔误造成。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就原告的外伤以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为准。6.被告单位财务写的工资收入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天的工资计114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该单子上没有相关内容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有连号,交通费应该在400元左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8.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对该证据已经提起重新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唯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参与度、医疗费发票关联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损害参与度建议以45%为宜以及医疗费按损伤参与度处理的意见只能作为法院参考意见,并不能作为评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注塑机加料工作时摔下受伤,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的诊断均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L3、L4左侧横突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臀部血肿,花费住院医疗费13324.06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入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并于2015年2月5日出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Ⅱ°)伴双侧椎弓崩裂,2.腰4左侧横突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4914.67元。后原告申请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开云腰部行手术治疗系本次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两者作用基本相当),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休养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由此花费鉴定费265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项目重新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开云腰5椎体滑脱经手术治疗的残疾程度为九级;胡开云20**年9月14日腰背部外伤诱发了腰5椎体滑移的病理过程并最终导致行“后路腰5椎体滑脱椎弓根复位椎间融合术”治疗的损害后果(九级)。损伤参与度建议以45%为宜。供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考虑。胡开云20**年9月14日外伤是导致其入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行“后路腰5椎体滑脱椎弓根复位椎间融合术”治疗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5%。故胡开云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可按损伤参与度处理为宜。建议胡开云伤后的休养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由此花费重新鉴定费用为3096元。另,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17000元,包括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余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3000元。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853.57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残疾赔偿金67992.40元。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应以原诉讼请求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的是计算标准并非实际赔偿项目,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992.40元。3.误工费14287.50元。原告主张14700元(5个月×294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受伤,也就是说原告是有收入的,原告主张自己的收入12天114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287.50元。4.护理费5514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514元(147元/天×(25-13)天+50元/天×35天),另住院13天的护理费2000元已经由被告垫付。被告认为住院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共12天,出院以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扣除被告垫付的13天护理费2000元,原告提出以2014年全社会日平均工资按147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的是计算标准并非实际赔偿项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514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月,被告认为700元/月。本院认为以900元/月来计算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4347.47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胡开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腰背部外伤就伤残等级而言参与度为45%,且原告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按损伤参与度处理为宜,故被告仅需承担45%的赔偿责任(在李惠利医院的医疗费再按45%处理),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这次外伤,原告就不需要该手术,也不会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测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自行摔倒,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要预计到原告因身体、年龄等因素有可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管理,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被告亦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系动手术费用,但最终的残疾存在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5000元以及13天住院护理费2000元,合计17000元的45%计765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开云医疗费55853.57元、残疾赔偿金67992.40元、误工费14287.50元、护理费35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347.47元的55%计8104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041.11元,扣除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650元,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胡开云763**.1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胡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3.2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666.60元,鉴定费3096元,合计4762.60元,由原告胡开云承担1311.60元,由被告余姚市唯美化妆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