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建合与沈恩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合,沈恩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809号原告:朱建合,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恩玉,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合与被告沈恩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被告沈恩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166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天津从事树木种植工作,约定日工资为85元,由被告负责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2015年12月10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去工作,行驶至静海××官庄村附近时,三轮汽车因转弯过急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左臂严重受伤,被告让他人将原告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给垫付29000元医药费,现在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原告朱建合损失:1、医疗费41770.91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85元/天×180天=15300元,按照被告雇佣原告时约定的工资标准。5、护理费52409元/年÷365天×(90+13)天=14789.39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因就医、鉴定等支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6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29000元,还应赔偿51660.3元。被告沈恩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起伤害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恩玉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沈恩玉认为与原告朱建合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姚金明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内容认定原告朱建合与被告沈恩玉存在雇佣雇工关系,每日工资为85元。2.被告沈恩玉对原告朱建合提交的收据80元、青县金牛中心卫生院处方笺125元、零售药店药品销售清单190元、青县人民医院收费凭单320元、一卡通扣费明细单243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不属于县级医院的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3.被告沈恩玉认为录音没有具体通话时间及通话次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可。4.被告沈恩玉认为原告朱建合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500元。5.被告沈恩玉认为原告损失依据不正确,原告本是农民不能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原告朱建合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计算。6.对刘敬远、张廷良、姚金明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排除原告系被告雇佣,同时印证原告每天85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与被告沈恩玉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建合受沈恩玉雇佣从事树木种植工作,日工资为85元/天。2015年12月10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沈恩玉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官庄村附近时,因在路口转弯过急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朱建合受伤。原告朱建合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205.31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朱建合到青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检查费161.8元。2016年4月7日原告朱建合到青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检查费141.8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朱建合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04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34812.91元,其中被告沈恩玉垫付29000元。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7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建合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朱建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恩玉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已超出年检期限,其驾驶证也超出年检期限。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损失共计51660.3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为雇佣雇工关系。原告朱建合花费医疗费34812.91元,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故原告朱建合的医疗费共计为40812.91元。原告朱建合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原告朱建合的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朱建合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朱建合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朱建合的工资标准为85元/天,经鉴定原告朱建合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朱建合的误工费为15300元,(85元/天×180天)。原告朱建合的护理费依据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朱建合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原告朱建合的护理费为15045.61元(53317元/年÷365天×(90+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789.3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建合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15300元、4.护理费14789.39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7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恩玉已赔付原告朱建合29000元,被告沈恩玉应赔付原告朱建合各项损失457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恩玉赔偿原告朱建合各项损失共计45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沈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