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9号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6时20分左右,张茂彬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抚州市抚城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抚城线叶家村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二轮自行车与任东淼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沿抚城线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来相碰撞,造成张茂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抚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东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茂彬被送往抚州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408.29元。2015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交通费、车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6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156000元。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任东淼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张茂彬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依法予以核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鑫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赔偿数额并不对被告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应依法予以核定。事故造成张茂彬死亡,张茂彬出生于1943年7月12日,死亡时72岁,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8年,为80936元,丧葬费23649.5元,医疗费2408.29元,三项合计106993.7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合计126993.7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408.29元,余14585.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洗车运输有限公司116783.94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