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庞水泉与李二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水泉,李二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庞水泉,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刘娥,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羊,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水泉诉被告李二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娥、被告李二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水泉诉称,1976年盖津店村一组原村长李某甲在任职期间通过村委会研究,方给原告庞水泉宅基地东西13.2米,南北10米,加上原告自己兑换的共19米左右。当年4月份建起了平房五间,院东屋1间,西屋2间,直到1999年无法正常居住时拆除,当时保留了老宅基。原告在2014年3月份准备重新翻建房子,收拾原地基和台基上的杂物,被告李二羊妨碍原告不让翻建。并且李二羊长期向原告宅基上排放生活污水,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通过派出所、村委会、办事处申请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并继续向原告宅基地上排放污水。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建房,停止向原告老宅基地排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二羊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是被告祖上传下来的宅基地,有土地证可以证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水泉于1976年在安阳市××店村分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5间,该宅基地的四邻分别为:西邻庞国平,东临胡流成,南邻李成只,北邻李二羊。1999年原告将宅基地上房屋拆除,仅留有房屋台基。2014年3月,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准备翻建房子时,被告李二羊予以阻拦,并通过排水口向该宅基地排放生活污水。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水泉提交的盖津店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李某甲证明一份、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被告李二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只证明各一份、盖津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宅基地平面图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庞水泉于1976年在安阳市××××宅基地一块,虽地上房屋拆除,仅留有台基,但村委会出具证明该块宅基地系原告庞水泉的老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庞水泉。原告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时受到被告李二羊的阻拦,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建房,应予准许。被告李二羊向原告的宅基地上排放生活污水,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排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水泉在原宅基地(西邻庞国平、东临胡流成、南邻李成只、北邻李二羊)上建房,被告李二羊不得阻拦;二、限被告李二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向原告庞水泉宅基地上排水的排水口拆除,不得再向宅基地内排放生活污水;三、驳回原告庞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二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