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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业户口,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苏长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案件退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歧等及被告人王某均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退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风歧、王秀娥、宋淑媛、李瑞锋、李玉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锋、宋淑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长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巨力7YP-1150D农用三轮车,沿韩石线行驶至27KM+400m(桃树弯马庄桥头)路段处时,因该三轮车没油,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情况下,便停在路边去取汽油。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陆康LK10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撞上被告人王某的三轮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没有逃逸行为。1.被害人在撞上王某三轮车时,王某本人并不在现场,故不知道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认为没有救助义务也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是逃逸的行为。2.王某不讲真实姓名,是正常的自我保护意识,离开现场只是不想多管闲事而已,3.事故现场摩托车与三轮车距离达七米多远,下午六点天色昏暗,三轮车破旧且拉着煤,故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四、被害人李某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巨力7YP-1150D农用三轮车,沿本市韩石线行驶至27KM+400m路段本市石庄镇阳泉村附近北马庄村桥东侧处时,因三轮车用油耗尽无法继续行驶,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情况下,将该车停在路边,本市石庄镇张家庄村村民李某无证驾驶陆康LK10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与被告人王某的三轮车相撞后受伤躺在路边。后被告人的同村村民任某甲,三泉镇东石村村民弓某途径此处看到上述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王某均告二人没事,让二人离开。石庄镇石庄村村民任丕谦、任慕让途径此处时欲帮助受伤的李某与亲属、朋友取得联系,因不会使用被害人手机无法接通电话,该二人待被告人王某的父亲与村民冯某到来后,由冯帮忙接通电话与被害人李某的朋友张某取得联系,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父给三轮车加油后,三人便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李某妻子宋淑媛将李送医院治疗,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省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因被告人王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且该机动车停在道路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等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被害人李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故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意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1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示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资格。4.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汾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扣押;5.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0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人王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且该机动车停在道路上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等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而被害人李某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故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实就本院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赔偿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本市三泉镇东石村村民,弓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天刚黑驾驶三轮车从北马庄桥右转回东石村,拐过弯后看见在路旁停着一辆三轮车,路南一辆摩托车躺着,下面压的一个人,还有一个小伙子在三轮车前轮那儿站着。我当时在那停了一下,那小孩告我说没事,你走吧,我就开上三轮车走了。走了200米左右时,我又步行返回去看是不是我认识的人,当时看不清,1-2分钟后过来一辆小车有灯光照到那个人,摩托车下面压得那个人的右侧部,小伙子对我说你走吧,与你有什么关系,期间过来几辆车也都停下来看,小伙子都催着走,后来见受伤的人不认识,我就走了。我走时那个小伙子还在那儿,看见他挺着急的,我以为是主家。2.本市石庄镇石庄村村民任丕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天刚黑,我和同村的任慕让乘坐公交车回石庄村,到了出事地点时有一个小伙子在三轮车后面站着,向公交摆手,公交停住后,我俩相继下车看情况,看到摩托车在路南侧立的,摩托车后面躺倒一个人,小伙子说他的三轮车没油了,自称是石庄村人,后又称是下庄村人,十分钟后其父亲与另一小伙子过来,他们就给三轮车加油。期间路上躺着的人手机响了,因我们不会接电话,任慕让与其父相跟的小伙子帮接电话,接通该受伤的路人的朋友电话告知情况后,我们及其三轮车等人相继离开。3.本市石庄镇张家庄村村民宋淑媛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丈夫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回家,半个多小时也没回来。我从18时57分开始打了6、7个电话都没人接听,联系厂里的人说已不在,19时40分许就与亲戚们沿路寻找,到了韩石线马庄桥头路段时,发现我丈夫在路的南侧大约1米左右躺着,摩托车在旁边立着,浑身是血,我就报警,后送往汾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4.本市石庄镇阳泉村村民任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我在裕源公司下班后回家,开车路过马庄桥路段,左侧路边一辆摩托车跟前躺着一个人,路右侧停着一辆三轮车,跟前站着一个年轻人,我看到年轻人是我们村的,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没怎么,走吧,没事。我就开车回了家。5.本市石庄镇阳泉村村民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我村村民王某的三轮车没油停在路上,我和其父亲借了一桶油到北马庄桥东侧找到王某,当时有一辆摩托车在路的中间横立着,旁边还站的两个人,王某从父亲手里接过油给三轮车加油,那两个人跑到我跟前说地上躺的个人,手机一直响,他们不会接,我帮忙把手机打开,把电话打出去告知对方拿这个手机人发生事故了,当时王某父亲问儿子这儿躺的人是否与其有关系,王某说他离开后回到三轮车时发现该事故已经发生,我们便回家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我开三轮车从家里到赵村拉煤,沿韩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桥路段,因三轮车没油了,我就把车停在路上,去敬仁医院找摩托车。没有找到又返回三轮车那儿,遇到我村的任某甲(任二宝),我告他说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就看到三轮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摔在路上,并压着一个人。我在路上截车没有人停,后来公交车上下来两个人,我问其中一人使用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让送油,十分钟后我父亲与冯某(我的朋友)来了,冯某拿躺着的人的手机给他家人打通电话后,我们就回家了。(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4)41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李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交通事故鉴字第10039-JH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无牌照陆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和无牌照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无牌照陆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前侧与无牌照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左右侧相挂形成。3.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190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驾驶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后马槽左侧立柱上的红色附着物与李某驾驶的陆康100型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壳右侧划痕处提取的红色塑料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针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三轮车相撞时被告人不在现场,并不知道交通肇事事实的发生,被告人离开现场是认为自己未构成犯罪,对被害人不负有救助义务,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经庭审查明,证人任某甲、冯某、弓某、任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与途径现场的路人对话时不讲真实身份,表明被告人王某应该意识到摔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及被害人与其停着的三轮车有关,但采取侥幸心理不愿承担责任,故意支走往来过问人员,未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后逃避责任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害人李某也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应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机动车辆陆康LK100型二轮摩托车巨力7YP-1150D农用三轮车,分别返还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