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亚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亚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孝侯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险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亚琴。委托代理人邵苏达。原告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朱亚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险峰,被告朱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朱亚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需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但朱亚琴拒不配合完成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致使房屋至今不能正常销售。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亚琴自判决生效起7日内履行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亚琴辩称:自从合同解除后,其多次去碧桂园公司要求退还12000元房款及相关利息,但碧桂园公司一直未予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朱亚琴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合同备案号为201307080019。合同约定朱亚琴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孝侯湖郡5幢10单元7层701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08217元。合同签订后,朱亚琴支付房款212465元,2014年2月14日支付房款483751.26元。碧桂园公司认为朱亚琴尚欠余款12000元,而朱亚琴认为该款已由其丈夫邵苏达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并有碧桂园公司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碧桂园公司对收到该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属邵苏达另外购买商铺的定金,而非涉案房屋购房款。后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朱亚琴同时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碧桂园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等。后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碧桂园公司与朱亚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附件;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亚琴购房款696216.26元并支付诉讼费2094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退还朱亚琴相关的购房款,诉讼费朱亚琴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8月份支付给了朱亚琴。上述事实,有碧桂园公司提供的(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朱亚琴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碧桂园公司与朱亚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朱亚琴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而朱亚琴抗辩的另应退还12000元及相关的利息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碧桂园公司办理合同备案号为201307080019的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碧桂园公司、朱亚琴各半负担。朱亚琴应负担部分已由碧桂园公司垫付,朱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碧桂园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