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肖永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安,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永安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沃尔玛商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大衣左侧口袋有一部手机,尾随被害人至步行街“莱得快”小吃店门口,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永安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记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永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永安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永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永安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