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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叶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叶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557号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古窑子高速公路出口向西200米处。法定代表人:蒲远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芳,女,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叶青,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摆连喜,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燕,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州石化运输公司)与被告叶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州石化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芳、被告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连喜、贺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州石化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宁劳人仲字[2016]第27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72元的结果进行纠正,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开始上班。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在未向原告申请离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银川晚报登报公告,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为依据,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272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十五日以上,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在仲裁开庭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已经向工会作出了通知,工会也作出了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对相关程序进行了补正,故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叶青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先后三次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工资岗位进行调整,故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公司工会进行备案,原告虽已补正,但应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补正,而不是对内容进行补正,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穷尽了送达手段后,才采取登报送达的方式,故原告在银川晚报刊登的”通知”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长期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职工考勤登记表中叶青的考勤虽系手工填写,但结合被告的自述,2015年5月,被告确实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故对考勤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运输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及员工手册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予以采信;证据5银川晚报登报公告、短信截图、关于解除与叶青劳动关系的公示文件、公示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联系电话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关于解除与叶青劳动关系的答复函,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已补正了向工会申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程序,予以采信;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入职押金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取被告入职押金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本人送达,直接公告送达属于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先后从事过安全员、调度员、GPRS控制员、消保员工作。2015年5月1日,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后离职。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银川晚报发布通知公告,要求被告30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29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因你连续旷工达15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宝塔石化集团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特向你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收到通知后到公司人资科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其公司公示栏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进行了公示。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押金2880元,也未返还被告入职时交纳的3000元押金。后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54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4.原告返还被告入职时交纳的押金3000元,并支付2014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押金2880元。仲裁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其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将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通知了公司工会。公司工会于当日向原告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叶青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该函中同意解除与叶青之间的劳动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72元、2014年度风险押金2880元、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以上合计4315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后离职,原告依据其公司考勤制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过报纸公告、短信告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未向其公司工会征求意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已按照程序就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宜征求了公司工会意见,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3000元的押金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当将3000元押金返还给被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付清工资。原告扣除被告2014年度的风险押金2880元,亦应当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青支付2014年度风险押金2880元,返还押金3000元,合计5880元;二、驳回被告叶青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哈玉芳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