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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市XX区XX镇XX村人,农民。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襄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XX县XX路XX糖KTV一楼办公室内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8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报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商信息,被告人马XX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供述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介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不致于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