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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东晓,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机电产品供销业务。经对账,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58.8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058.8元。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631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163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79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26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272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3598元的增值税发票。两笔货款共计25392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原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5392元,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器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蓝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3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由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