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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世攀与李晓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攀,李晓辉,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209号原告:卢世攀,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原告卢世攀丈夫),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李晓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男,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世攀与被告李晓辉、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合计59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晓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9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向两名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偿还以实际出借金额368.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晓辉辩称:1、涉案590万元人民币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虽属实,但590万元没有现实交付;2、如果590万元是真实事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偿还,但都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借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应当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没有履行这样的程序。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晓辉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世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借款590万元人民币,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给付,所以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2015年10月8日原告卢世攀与被告李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该证据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晓辉欠原告本金434万元的事实,现在原告起诉的这个数字是由当时434万元延续计算到现在算出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这份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欠原告434万元的含义,而是原告向被告出借434万元,不是一种结算行为,所以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来加以证明。434万元这个事实是否存在,还需要与被告李晓辉本人核实一下。证明。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8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从丹东市温泉宾馆经理刘强处借的,另外80万元是原告自己筹集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李晓辉、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两份交易记录(李晓辉与案外人肖岩峰之间的记录)、案外人唐恩来收到李晓辉130万元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从肖岩峰处实际收到借款是32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当时被告李晓辉给原告出具的就是380万元的借条,后来2015年10月8日的时候,经过结算本息合计是434万元,李晓辉把380万元的借条收回去了,才出具了一份434万元的借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1、2016年7月4日本院调查肖岩峰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李晓辉通过李刚找到肖岩峰,求肖岩峰帮忙向原告分四笔共借款380万元,被告李晓辉给原告卢世攀出具了借条。当时李晓辉同意案外人唐恩来从该380万借款中拿走130万元用于还债,李刚从该380万元中拿走30万,肖岩峰将剩余款项扣了点利息后都打给了李晓辉。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的380万元与本案的590万元没有实际关系,另案的380万元被告只收到了325万元。2、2016年6月29日本院询问被告李晓辉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李晓辉通过李刚找到肖岩峰分两笔借款,第一笔用博昌矿业办公楼抵押,借款200万元,另一笔180万元用博昌农业手续抵押,借款180万元,共380万元,380万借款中130万用于偿还唐恩来。原告质证意见:这份笔录中记的380万元的总数是正确的,李晓辉在笔录中承认的380万元借款本金就是本案本息合计计算至今的590万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这份笔录对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从笔录中看不出来此案与另案的关系,按照肖岩峰的说法,380万元也不是李晓辉所说的两笔,一共应该是四笔,分别是2014年9月19日借的150万元,实际给付的135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的50万元,但实际给付的是4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的100万元,实际给付85万元,2014月10月21日借的80万元,但实际给付60万元,这些都是通过肖岩峰借的,实际到位的资金是325万元。被告认为这些是与肖岩峰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肖岩峰在2016年8月11日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案外人李刚找到肖岩峰希望其帮忙借款给李晓辉,2014年9月19日,李晓辉用丹东新区2栋楼房抵押,通过肖岩峰从于鹏(原告丈夫)处借得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李晓辉通过肖岩峰用李晓辉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气调库等不动产抵押向于鹏借款180万元,共计向于鹏借款38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肖岩峰单方的说法,根据被告与案外人肖岩峰的相关交易记录,我们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25万元,而不是肖岩峰证明中所说的380万元。4、2017年1月9日本院调查肖岩峰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李晓辉通过李刚找到肖岩峰,求肖岩峰帮忙向原告分四笔共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第一笔是2014年9月19日借款15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26日借款50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10月13日借款80万元,第四笔是2014年10月26日借款100万元,这四笔借款是于鹏通过肖岩峰转交给李晓辉的,于鹏将每笔钱扣除了当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四笔总计11.4万元后将余款转给肖岩峰,肖岩峰又从剩余款项368.6万元中扣掉两个月以38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到下一还息日由肖岩峰转交给了于鹏。另转给唐恩来130万元、李刚30万元,之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给李晓辉。三个月以后李晓辉主动给过卢世攀利息。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情况属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庭审中从实际证据反映出借方是肖岩峰而不是原告,肖岩峰应该出庭作证而不是以做笔录的方式质证,肖岩峰所述不属实,即使此笔借款属实,李晓辉收到的借款仅仅是325万元,而不是肖岩峰所说的368.6万元,而且此笔款项还涉及到扣收利息的问题。5、2017年1月11日本院询问卢世攀的笔录。内容为:2014年被告李晓辉通过肖岩峰向卢世攀借款,第一笔2014年9月19日借款150万元,第二笔2014年9月26日借款50万元,第三笔2014年10月13日借款80万元,第四笔2014年10月26日借款100万元,这四笔借款是于鹏通过肖岩峰转交给李晓辉的,原告和李晓辉约定利息每月按3%月利率计算,每笔钱原告都扣掉了当月利息将余款转交给肖岩峰,共计368.6万元。后李晓辉又通过肖岩峰支付给卢世攀77.3万元利息。如果按照368.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每月3%月利率计算,李晓辉支付的利息应该能计算到2015年5月5日,5月仅支付了1.6218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回答并没有明确诉讼请求,我希望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我希望法庭核实肖岩峰身份,到底还了多少利息我还需要核实。经过开庭举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虽然证明被告李晓辉从肖岩峰处实际收到借款是325万元,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还有其他相关交易记录没有提交,且此证据与被告李晓辉自认的从肖岩峰处借款38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24号卷宗李晓辉、肖岩峰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岩峰提供的关于唐恩来、李刚为李晓辉借款的情况说明,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李晓辉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1月9日调查肖岩峰、2017年1月11日询问卢世攀的笔录,两份笔录均能证实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李晓辉通过李刚(又名XX)找到案外人肖岩峰,求肖岩峰帮忙借款380万元。肖岩峰找到原告丈夫于鹏向其介绍李晓辉借款一事,于鹏同意出借给李晓辉380万元人民币。李晓辉用博昌矿业办公楼作为名义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9月19号、9月26日从于鹏处借得150万元、50万元。李晓辉又用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气调库等不动产作为名义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6日从于鹏处借得80万元、100万元。四笔借款共计38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利息先付。于鹏将上述借款38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1.4万元后交给肖岩峰。被告李晓辉安排肖岩峰从该368.6万元中拨出130万元交给案外人唐恩来,用于偿还李晓辉欠唐恩来的欠款。肖岩峰又转给李刚30万元。肖岩峰为保障李晓辉不拖欠于鹏利息又主动扣收了两个月按照38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3%计算的利息并逐月交付给了原告。余款由肖岩峰分笔直接转帐给了李晓辉。至2015年5月,被告李晓辉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卢世攀与被告李晓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所欠本金380万元与逾期未付的利息54万元合并计算,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34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晓辉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卢世攀与被告李晓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43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本息合并计算,确定李晓辉的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并由担保人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自愿为李晓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晓辉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每月按照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1.4万元如数付给了原告。被告李晓辉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7.3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证人证言等诸多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起诉的59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被告是否应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590万元。结合本案证人肖岩峰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李晓辉的询问笔录,肖岩峰作为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卢世攀借款的中间人,肖岩峰的证实与被告李晓辉的自认相吻合,足以认定2014年9月、10月,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卢世攀(于鹏)共借款380万元,除去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11.4万元,李晓辉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68.6万元。肖岩峰依照李晓辉的安排,从368.6万元借款中拨付给案外人唐恩来130万。肖岩峰又拨付给案外人李刚(XX)30万元。肖岩峰为保障李晓辉不拖欠于鹏利息又主动扣收了两个月按照38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上行为与原告卢世攀无关。被告辩称只收到肖岩峰的转款32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按照380万元为本金,月利息为3%向原告支付共77.3万元的利息,后被告李晓辉停止了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于2015年10月8日找到李晓辉算账,以380万元作为本金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4万元。当时双方均同意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续签合同,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6年10月10日,原告卢世攀与被告李晓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434万作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本息合并计算,确定李晓辉的借款金额为59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8日进行的结算,是以380万元为借款本金基数,采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法形成的借款434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为380万元,未将原告预先扣除的11.4万元利息减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以38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晓辉的本金为368.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卢世攀借款368.6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辉偿还以实际出借金额368.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开始至欠款付清为止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9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去原告在借款380万元时预先扣除的11.4万元利息,被告李晓辉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7.3万元,此利息是按照本金380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但由于实际出借金额为368.6万元,此利息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368.6万元作为本金,每月按照3%计算月利率,即11.058万元。77.3万元利息计算日期应认定为从2014年10月26日到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晓辉在此期间已将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2015年5月5日之前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有效。经计算,以原告出借给被告36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每月应得利息为7.372万元。2015年5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218万元,应为当月5月5日以前的利息。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盖章的行为,是担保行为,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卢世攀本金36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36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丹东博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世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44541元,由原告负担8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常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