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统明与被告张在华、单美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统明,张在华,单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孙统明,1984年6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在华,1968年7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单美云,1966年3月1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统明与被告张在华、单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孙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华、被告单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统明诉称:原告与张在华、单美云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称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孙统明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在华,张在华又以转账方式将款转给单美云,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在华辩称,张在华不应是第一被告,其名下的房子是单美云的,是借用我的名字,因房子是单美云的,张在华未借款是单美云与原告的事情,单美云只是在卖房的时候让张在华及其爱人签的字,说签完字后就与张在华没有关系了。被告单美云辩称,原告孙统明起诉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房屋买卖,诉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子,被告单美云不是村民,就将房屋名字落在被告张在华名下,2015年的时候就出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单美云汇款20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在华、单美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在华辩称,没有仔细看借款合同就签了字。被告单美云辩称,借据上有改动,形式要件为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款项实际是单美云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房款。证据二、银行交易回单三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在华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张在华于当日又转账给单美云179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在华认为,房屋是单美云的,登记在被告张在华名下,所以房款先转给被告张在华,被告张在华又交给单美云现金16000元,只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单美云认为,已将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交给原告,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证据三、视听资料,2015年4月1日,录音、视频资料各一份,2015年7月3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单美云催要利息,单美云称没钱。被告张在华认为,原告与被告单美云是房屋纠纷,找被告张在华夫妻签字,然后就与被告张在华无关了。被告单美云认为,视频资料上,单美云说这个房子是农村的,不能过户,但原告说能过户,后来不能过户了又要求退房,证明了是买卖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过不了户返回了,要求退房才产生的利息问题。证据四,证人王宏卫出庭证实,单美云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张在华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证人与双方是朋友关系,在借款的前一个月认识的单美云。被告张在华认为,被告张在华不在场,不认识证人。被告单美云认为,单美云不认识证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在华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了借款,其后向被告催要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张在华夫妻委托原告出售房产委托书及公证文书,证明单美云将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过户,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辩称,此书证只能证明被告张在华委托原告出售房屋,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原告售房,不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故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孙统明与被告张在华、单美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被告张在华名下(实际所有人单美云)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上署名并按指纹。同时张在华授权委托原告销售此房,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将房产、土地证照交给原告,当日原告向张在华账户转款200000元,张在华又转给被告单美云1790**元及现金16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向单美云催讨利息,单以无钱予以拒绝。7月31日又向单美云催讨本息,遭拒后诉至法院。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对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房屋买卖纠纷上存在很大争议,但综合双方举证分析。原告举证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案件过程形成链条,被告只提供一份委托售房公证书,其中只是被告张在华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并没有双方买卖房屋字样,原告在视听资料中也没有买卖房屋之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所称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使是房屋买卖关系,法律禁止农村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之人亦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优势证据原则,本案应认定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无利息,其偿付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到期债务必须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华、单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统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在华、单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泽林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