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xx诉吴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019号原告:刘xx。被告:吴xx。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3000元中3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xx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承兑),特写次借条,谢谢,借款人吴xx,2016.5.2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