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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朱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永红(曾用名朱永宏),男,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朱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东路葡萄小镇桥项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货款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312500元。但供货结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046.9元(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6.15%上浮50%计算),共计36054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东路葡萄小镇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货款付清的时间为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后,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31250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为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对账单四份、送货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48046.9元的诉讼请求,因买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所以被告朱永红应赔偿原告中银公司的违约金为937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12500元,违约金9375元,两项共计32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500元,违约金9375元,两项合计32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公告费480元,两项共计7188元由被告朱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善春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