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何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何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金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何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诉称:其与何某系同组组民,自幼认识。2013年经人介绍而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和谐。金某某于2015年5月在宿松县惠民医院产下一子。产后,何某不尽夫妻义务,在金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对其不予理睬,何某及其家人对金某某精神上的暴力,不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同时抛弃金某某去福建打工。何某的这些行为,致使金某某患有产后抑郁症。由此,金某某借钱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现经多方治疗,才得以康复。现金某某病情尚不稳定,其夫何某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要求何某将其接回家中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为此,金某某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何某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给付其医疗期间花去的相关费用31365.45元,2015年5月5日至10月5日护理费18784.8元(180天×104.36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生活费用6个月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月1342.25元的标准,总计8052元,后续治疗费用每个月3000元,6个月计算,总计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6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何某辩称:对医疗费中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所花医疗费,首先要拿票据在新农合报销,如报销不了,请法院对其住院治疗情况进行核实;对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中,有二张分别为15元和120元的票据是其母亲石杏枝的,应予剔除;对宿松县孚玉镇卫生院、宿松惠民医院的治疗都没有主持医生的用药处方,这些医药费是否系其本人所用无法核实。护理费只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存在护理。对北京大学第三、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如能报销,我方承认护理,如不能报销我方不予承认,当然,即便能报销也要证明金某某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人为其护理。对营养费和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这不是侵权纠纷,金某某并未提交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因未发生的费用,法院不能裁判。对交通费,我方只认可到合肥医院治疗一趟100元,金某某是否在北京进行了治疗无法核实,对其它费用都不予承认。综上,何某是否需要承担金某某的这些费用,前提是金某某必须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即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也不需对其医疗等费用进行承担,更何况金某某住院治疗未通知何某,治疗机构也未告知何某。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金某某与何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接警登记表以及村委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材料。证明何某不履行扶养金某某的义务且将其拒之门外,导致金某某患病的情况;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证明金某某患病原因及其因何某和其家人的言行导致其患产后抑郁症伴精神病症状,并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金某某住院治疗花费34844.45元;6、火车票、汽车票各三张,共计790.50元。证明金某某治疗期间乘车所用的费用。何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要求父母陪产是无理要求,对金某某患病原因,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何某及其家人的言行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第六医院的脑电图检查显示的是正常范围,EM测定分析显示是基本正常,心率变异分析显示心率正常、生理和心理压力属轻度压力范围,说明最近的这段时间和过去的一段时间对其生理平衡和精神健康没什么影响,故综合检查报告与诊断证明有冲突;对证据5中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中车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派出所的接警表及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何某未拒绝金某某回家,也未对其有过激行为,何某在其妻生病的情况下也主动送其去医院治疗,何某尽了其作为丈夫的义务。金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派出所的接警记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这份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缺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这些证据与金某某提交的证据3里部分内容相互冲突,村委会对金某某在合肥、北京的治疗情况并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证据3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精神性疾病发病机理很复杂,仅凭接警登记表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就认定金某某患病系他人言行所致过于简单,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证据4,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北京第六医院综合检测报告与诊断证明有冲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医院对收住的病员进行系列的全面的必要检查是正常的医学临床诊断要求,诊断结果是综合所有检查项目结合临床诊断得出的综合性结论,仅以部分结果处于正常值范围就认为诊断结果与检查报告相冲突的观点违背逻辑,因而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金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伴精神病性症状,并住院治疗且8月19日医嘱要求留陪住一人等情况,但不能达到金某某证明其患病的原因之目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何某对其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在北京大学第三、第六医院治疗费用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何某提出如能报销则承认护理,且即使能报销也要证明系金某某于住院期间确有人护理。我院认为,在上述证据之中本院就院方医嘱中“留陪住一人”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因此陪护一人已是客观事实,如何某有不同的意见,证明责任应在何某方而非金某某方,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扣除其母亲用药的15元和120元共计135元两份票据,其余应予采信。对宿松惠民医院治疗及所花费用,何某认为因无主治医生开具的用药处方,无法弄清这些花费是否用于其本人治疗。经本院审查,金某某提供的9份宿松惠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虽姓名反映系金某某,但该票据已明确标注“此票据不作为任何报销凭证”,且未加盖该门诊医院印章,因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某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虽对方只认可其到合肥的住院治疗单趟的费用,对其是否到北京住院治疗表示否认,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定金某某及家人二张客运票据费用及其本人和家人二张火车票据费用和其本人一张火车票据费用,共计690.50元。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派出所的接警记录,金某某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金某某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该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缺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村委会无人到合肥、北京,对其治疗情况并不知情,故对村委会证明本院综合考量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金某某与何某原系同组组民,双方自幼认识。2013年,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金某某在宿松惠民医院剖腹产下一子。产前产后夫妻双方及其家人对待产及小孩抚养等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僵持不下,互不让步。期间,金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伴精神病性症状,先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031.99元、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7866.79元、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214.57元,门诊费2537.78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79.32元、在宿松县孚玉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2元,合计花去医疗费31743.13元,扣除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宿松县人民医院在新农合分别报销销的3251元、228元,合计3479元,实际花去医疗费28264.13元。另金某某先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天、22天、26天,共计50天,按居民服务业2014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0天×104.36元/天即5218元。金某某为治病医疗往返奔波实际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90.50元。金某某致病及住院治疗花去相关费用后,双方及家人仍各执己见,就小孩抚养及金某某住院治疗等也未能协调解决,故金某某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金某某与何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作为妻子的金某某因生育孩子后患有重度抑郁症,伴精神病性症状,为此,其为治病四处求医花去大量的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及大量精力,其确需扶助,作为丈夫的何某负有相应的扶助义务,故金某某要求何某给付其为治病所花取得相关医疗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亦应由何某承担。其本人及考虑一名陪护人员为其住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亦应由何某负担。至于其要求何某给付其营养费、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因无相关医嘱及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第六医院所花医疗费用应可在新农合据实报销,待实际报销后,双方就此再行协商解决。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为治疗产后抑郁症所花的医疗费28264.13元、护理费5218元和交通费690.50元,合计34172.63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书记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主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