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朝,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因言语不和大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自谈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的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通过沟通,仍有和好之可能;再者,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龄尚小,正处于需要父母呵护和家庭温暖的时候,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维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彼此的感情,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