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以萍与谢蓁蓁、张秀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以萍,谢蓁蓁,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秦以萍,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蓁蓁,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莲,女,1951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系被告谢蓁蓁母亲。被告谢炳麟,男,194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宜州市。系被告谢蓁蓁父亲。被告谢迎春,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被告谢玉清,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被告谢静芳,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原告秦以萍诉被告谢蓁蓁、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国、被告谢蓁蓁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以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龙塘社区居民。2009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现有宅基地一宗面积60平方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福龙路西安置区F栋10号,同意转让给乙方(原告)。二、该宗宅基地转让价格为12万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四、本宗地转让所需的各种税费由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负责配合出具本宗地转让的有关手续。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按转让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但是原告在办理转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之一谢蓁蓁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的转让手续,导致至今原告仍未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另外,据《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宜州市庆远镇城南福龙路西安置区F栋10号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谢蓁蓁。原告认为其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守,现被告拒绝履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转让协议》,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宅基地的转让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蓁蓁和张秀莲的户籍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同一社区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转让宅基地所达成的内容;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谢蓁蓁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宅基地用地单位为谢蓁蓁,被告谢蓁蓁同意出售宅基地的事实;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宅基地建设个人为谢蓁蓁,被告谢蓁蓁同意出售宅基地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7、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土地转让税费;8、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土地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谢蓁蓁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是被告谢蓁蓁的母亲张秀莲与原告联系协商的,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谢蓁蓁的签字和捺印是其他人代签的,合同不是谢蓁蓁本人签署的,钱也不是谢蓁蓁收取的,是被告张秀莲收的,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谢蓁蓁知情出售宅基地的事情后,与丈夫进行商量,其丈夫不同意出售,因为是谢蓁蓁和丈夫的共同财产,所以该协议上没有其丈夫的签字,其丈夫不协助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被告谢蓁蓁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谢蓁蓁的配偶系黄显兴,宅基地是双方共有的。被告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宜州市国土局《说明》答复函一份以及《城镇、村庄土地(含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用以查明诉争土地的来源、土地权属、分配条件、申请审批流程、上市流转条件等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蓁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被告谢蓁蓁交给原告的,是被告张秀莲交给原告的,不能证实谢蓁蓁同意出售宅基地,证据8收据也不是谢蓁蓁出具的,是张秀莲和谢炳麟收的款项。原告对被告谢蓁蓁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谢蓁蓁的丈夫对集体土地没有使用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谢蓁蓁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谢蓁蓁是否同意出售宅基地没有关联,对原告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收据证实了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谢蓁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对限制流转的说明是针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受限制。被告谢蓁蓁认为其虽然知情分配宅基地的事情,但申请登记的事宜均非其本人去办理。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涉案宅基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以萍系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岭仔组村民,被告谢蓁蓁、张秀莲、谢迎春、谢静芳系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田垌组同一户村民。被告谢炳麟、张秀莲系被告谢蓁蓁、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的父母亲。2009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秀莲表示想购买谢蓁蓁名下宅基地的事宜。被告张秀莲同意出售后向原告承诺由其负责与家庭户其他成员协商。后原告秦以萍拟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张秀莲拿给其他被告签字后交回给原告。协议主要为:甲乙双方就宅基地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有宅基地一宗面积60平方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福龙路西安置区F栋10号,同意转让给乙方。二、该宗宅基地转让价格为12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四、本宗地转让所需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配合出具本宗地转让的有关手续。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乙方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按转让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六、本协议一式五份,交国土局一份、建设局一份、公证处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谢蓁蓁、张秀莲、谢炳麟、谢迎春、谢玉清、谢静芳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日期落款为2009年5月27日。200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谢炳麟、张秀莲支付了款项12万元,被告谢炳麟、张秀莲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88272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后因被告谢蓁蓁拒绝将该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秦以萍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根据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说明,涉案宅基地所位于的宜州市城南福龙路西安置区属于宜州市庆远镇房产开发公司承建中山大道建设项目的置换地,征地涉及庆远镇龙塘社区田垌一、二队,竹蔸湾,岭仔队村民的土地。为解决群众的安置宅基地问题,宜州市住建局在福龙路西面规划了福龙路西安置区。该安置区范围内土地不进行征用,土地权属仍属于集体。被告谢蓁蓁名下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庆远镇龙塘社区田垌居民小组,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私自出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被告张秀莲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该户是庆远镇龙塘社区田垌居民小组的成员身份,是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原被告并非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在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流转宅基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以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秦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