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与郝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郝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6层0711。法定代表人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娜,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博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郝娜原系其员工,郝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其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郝娜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73326.15元;2.不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05.5元。郝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正大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郝娜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娜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正大博瑞公司,担任副总裁,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正大博瑞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郝娜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郝娜主张其月工资原为26000元,后于2012年4月21日起调整为35000元,郝娜就其主张提交《员工薪资调整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郝娜的月工资从26000元调整到35000元,该确认书盖有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印章;正大博瑞公司称上述确认书盖的并非其印章,而是正大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故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郝娜称正大公司与正大博瑞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另查,仲裁阶段,正大博瑞公司对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郝娜主张正大博瑞公司拖欠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3326.15元,郝娜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欠款确认函,该函显示正大博瑞公司拖欠郝娜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合计273326.15元,并盖有正大博瑞公司印章;正大博瑞公司主张上述欠付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又称其无法提交郝娜的工资支付记录。另查,仲裁阶段,正大博瑞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欠付工资,并认为郝娜工作不称职,且公司经营困难。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正大博瑞公司主张系郝娜因个人原因离职;郝娜主张其以正大博瑞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郝娜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3317号裁决书,裁决:1.正大博瑞公司支付郝娜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273326.15元;2.正大博瑞公司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05.5元;3.驳回郝娜的其他申请请求。正大博瑞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郝娜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郝娜的工资标准,其提交了薪资调整确认书,正大博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不认可该确认书,但其在仲裁阶段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而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正大博瑞公司未能提交郝娜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对郝娜月工资自2012年4月21日起调整为3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亦因正大博瑞公司未提交郝娜的工资支付记录,法院对郝娜所提交的工资欠付确认函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郝娜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正大博瑞公司关于欠付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正大博瑞公司支付郝娜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付工资273326.15元并无不当,正大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正大博瑞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郝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现仲裁裁决正大博瑞公司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205.5元并无不当,正大博瑞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郝娜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二、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郝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二百零五元五角;三、驳回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大博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15号民事判决,改判正大博瑞公司无需向郝娜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73326.15元;2.改判正大博瑞公司无需向郝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205.5元;3.由郝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正大博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郝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及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正大博瑞公司欠郝娜工资273326.15元,有该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欠款确认函”为证,其应当支付。正大博瑞公司拖欠郝娜工资是事实,郝娜以其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正大博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8205.5。综上,正大博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郝娜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调整确认书》、工资欠款确认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正大博瑞公司虽对工资欠付确认函不予认可,但其对于郝娜的工资支付记录未能提交,故应采信郝娜提交的工资欠付确认函的真实性。对于正大博瑞公司拖欠郝娜的工资,其应当依照工资欠付确认函上的数额予以支付。因正大博瑞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郝娜的工资,郝娜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正大博瑞公司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照仲裁确定的数额判决正大博瑞公司向郝娜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驳回正大博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正大博瑞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博瑞环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