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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石广才与钟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广才,钟创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446号申请执行人石广才,工人。被执行人钟创业,个体户。石广才与钟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钟创业应给付石广才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3元。因钟创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石广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于2015年8月6日查封钟创业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家国天下园31幢1-03室房产(现该房产尚在建设);于2015年8月4日查封钟创业所有的苏N×××××车辆(该车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洪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 磊执行员 张 超执行员 刘朝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