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负责人:陈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芦朝晖,该行员工。被告:李超,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居住地: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李超与永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1110145810100《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7万元整,借款期限25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47万元贷款,而借款人李超截止2015年2月3日仍未按时归还我行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13921.9元。为此,我行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向原告立即清偿南昌银行编号为191110145810100《个人房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民币47万元整及利息13921.9元(截止2015年2月3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据二、47万元个人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47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原被告主体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李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4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7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3551.59元/月,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拖延还款,按拖延天数与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0%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贷累计超过六期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购买的房产(南昌市青云谱区城投康泽园16栋5单元601室)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9193.37元,利息91614.63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起就停止了还本付息。尚欠本金450806.63元,尚欠利息13929.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向原告清偿《个人房产借款合同》中借款470000元及利息13929.9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订立的《个人房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履行还贷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贷款450806.6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止为13929.9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虞福员审判员 熊 华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弘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