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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新沂市瓦窑镇双庙村一田地内,与刘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9时许,刘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门前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胳膊、头部等处砍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右前臂损伤,缝合创口长度14cm,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远端刀砍伤,肌腱、血管及神经断裂,予手术缝合,经治疗观察6月余,现右腕功能丧失30%、右手功能丧失30%,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损伤累计创口9cm、额面部3cm缝合创口、腰背部斜行8.5cm缝合创口、左胸壁腋后线3cm缝合创口,左髂部2.5cm、3.5cm缝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经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周某阳、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4261.48元、误工费1714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150000元。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致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因病情需要先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4261.48元,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壹人护理,定期复查,建议评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前平时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和销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提交的住院检查治疗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土地纠纷与他人发生吵打,致一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261.48元、误工费17140元、护理费54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仅提供了66元的交通票据,考虑到刘某某的实际医疗需要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7801.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801.4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