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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毛宏仙与董灿祥、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宏仙,董灿祥,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毛宏仙。委托代理人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灿祥。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萧然西路1269号。负责人单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叶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公司员工。原告毛宏仙诉被告董灿祥、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行,被告董灿祥、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叶平、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宏仙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起诉请求判令董灿祥赔偿医疗费2779.5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6300元(1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0元(27242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等共计119795元,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灿祥、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共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董灿祥系浙A×××××号出租汽车的承包人,事故责任应由董灿祥承担。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司赔偿。事后,董灿祥已支付医疗费308余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出租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票据核算;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标准偏高,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建议按私营单位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标准偏高,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建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修理费���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4分许,董灿祥驾驶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西路行驶至城河公寓处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灿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3087.50元,其中原告支付2779.50元,董灿祥支付308元。2015年6月26日、8月13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事故致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4个月、1个半月、1个半月,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31日,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因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交纳鉴定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退鉴。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赡养及被扶养人育有原告等三个子女的事实,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抗辩意见。董灿祥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608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同意董灿祥支付款项,与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受诉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还查明: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浙A×××××号小型轿车(出租汽车)车主,由董灿祥承包经营;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政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公安派出所证明、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董灿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机构退鉴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3087.50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以上合计4437.5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2.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3.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83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99869.85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修理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07.3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程度,确定董灿祥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通产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作为涉案出租汽车名义经营人,应对实际经营人董灿祥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董灿祥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垫付款项的处理,与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生活消费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宜。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扶养人证据,且提供的证据未经主管机关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除非医保费用608元由董灿祥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宏仙损失10969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灿祥赔偿毛宏仙损失608元,除已支付308元,尚应支付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毛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交纳1348元,由毛宏仙负担98元,董灿祥负担1250元,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对董灿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董灿祥应负担的受理费1250元,毛宏仙已向本院预交,由董灿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毛宏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