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闵伟艳与谢继东、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伟艳,谢继东,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770号原告:闵伟艳,女。被告:谢继东,男。被告:余伟,女。原告闵伟艳与被告谢继东、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伟艳、被告谢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伟艳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条一张,载明:“兹因谢继东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闵伟艳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5年10月4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清借款和利息,则利息应按照原借款利息双倍支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400元整,需于每个月1号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继东辩称:我从原告处借了3万元,买彩票花了一万多,剩下的给原告买衣服,和原告吃饭花掉了。开始原告说关系不错不要利息,过几个月后,原告让我重新打借条,并写上利息,本金是4万元,原告说利息虽然写上,不会找我要的。被告余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继东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前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每月400元并于每月1号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则利息按照原借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被告谢继东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保存。因无钱偿还,被告谢继东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闵伟艳办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一切事宜;后被告谢继东自己将其公积金取出并未用来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两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谢继东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谢继东称仅借30000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继东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400元即年利率12%,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利息按照原借款利息的双倍即24%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范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故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继东、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伟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继东、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