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镇唐二村路口附近时,不注意观察情况未保障交通安全,与崔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车辆损失为22991元。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崔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