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韩立江、莫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韩立江,莫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金娟,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诗文,系原告女儿。被告:韩立江,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莫冬英,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王金娟诉被告韩立江、莫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的委托代理人沈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江、莫冬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娟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冬英系朋友。2013年12月13日,莫冬英前来说情,说被告韩立江家里正在搞装潢缺点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鉴于面子,原告轻信了担保人的谎言而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总不见回音,到被告家中也找不到这两个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莫冬英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立江、莫冬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韩立江以家里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金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莫冬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娟与被告韩立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立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莫冬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冬英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莫冬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韩立江、莫冬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韩立江、莫冬英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王金娟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其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