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候恰虎与被告柴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恰虎,柴青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候恰虎,男,1935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青杰,男,1960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候恰虎与被告柴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青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恰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柴青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6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走款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且一直推托不还。原告因近年身体不好需要看病,不停给被告要钱,被告无奈将自己的铲车交给原告当做抵押物,并承诺将山西铝厂工程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转账给原告时将铲车开走。可原告到工程公司转账时,却发现被告账上只有2万元,双方对继续履行债务发生纠纷,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906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柴青杰借原告候恰虎90600元整;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时,账上只有2万元;证人郝新稳当庭陈述,证明其和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及转账时账面上只有2万元。被告柴青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柴青杰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候恰虎处借款90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零陆佰元整,柴青杰,2013年2月8日”。2015年10月,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只提供了郝新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青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候恰虎借款70600元;二、驳回原告候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