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国建、郑新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宋彩龙,刘国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新成,曾用名郑其库,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昌,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为印,男,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少波,男,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彩龙,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刘国建,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张鲁镇董王庄村。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宋彩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宋彩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伙同他人在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小周村高速公路旁的树林内鲁宁输油管道55号桩-1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5吨,用油罐车运至河北某地进行销售。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24459元。2、2013年12月10日、11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伙同他人在滕州市鲍沟镇东宁村南边路东的第一个蔬菜大棚小屋内的鲁宁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约76吨,用两辆油罐车运至河北某地进行销售,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369436元。3、2013年1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国建、郑新成、宋为印伙同他人在长清区平安街道老楼子村鲁宁输油管道71号桩+1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22吨。用油罐车运至河北某地销售。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106942元。4、2014年1月10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郑新成、宋为印伙同他人在曲阜市姚村镇保宁村变电站西北100米处鲁宁输油管道180号桩+9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41吨,用油罐车运至河北某地进行销售。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203770元。5、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宋为印伙同他人在莘县樱桃园镇百寨村东南临濮输油管线32号桩+15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约13吨。用油罐车运至河北省黄骅市销售。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76271元。同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宋为印伙同他人又在该打孔处盗窃原油时,被巡线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窜,冀J×××××号东风牌改装油罐车被巡线人员扣留。6、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宋为印、宋彩龙伙同他人在邹城市看庄镇夏看村村西,砂石厂南鲁宁输油管道227号桩+7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14吨。经鉴定,盗窃原油的价值为104370元。综上,被告人刘国建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681514元;被告人郑新成参与盗窃原油四次,总价值704643元;宋为印参与盗窃原油六次,总价值885284元;被告人姜少波参与盗窃二次,总价值393895元;宋彩龙参与盗窃一次,总价值104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化名“任银峰”名义于2014年3月16日被河北省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押解至莘县,被告人刘国建被羁押53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为印、郑新成、刘国建、姜少波、宋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被告人宋为印、郑新成、刘国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少波、宋彩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建、郑新成、姜少波、宋彩龙均属漏罪,应数罪并罚,与前次犯罪判决的刑期合并执行。被告人宋为印、郑新成、刘国建、姜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国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新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为印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少波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彩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郑新成不服,以“本案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犯罪没有偷到油,应从盗窃总数额中扣除24459元;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郑新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一审判决量刑重。被告人宋为印不服,以“其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姜少波不服,以“两次犯罪均是放风,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宋彩龙不服,以“有自首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开始不知道是去偷油,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新成、宋为印及郑新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犯罪数额及情节,本案应以盗窃罪对各上诉人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郑新成、宋为印及郑新成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新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犯罪没有偷到油,应从盗窃总数额中扣除2445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为印、原审被告人刘国建的供述均证实,在齐河高速公路旁的小树林盗油时,由于油罐漏油,只装了半车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每个犯罪人都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即使个别同案犯因望风等原因未在作案现场,不知道是否盗窃成功,但因其他同案犯已完成了犯罪,全部犯罪人均应以该犯罪既遂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郑新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及郑新成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郑新成、姜少波凑钱购买了作案车辆、假手续等作案工具,在各次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盗油行为,或望风、或焊接、或挖坑、或扶管子装油,并均分得了赃款,各共同犯罪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配合,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均系主犯。因此,上诉人郑新成、宋为印、姜少波及郑新成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彩龙所提“有自首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供述、书证证实,2014年1月,上诉人宋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4年1月24日伙同他人在齐河县盗窃原油以及2014年1月15日伙同他人在邹城市看庄镇盗窃原油的事实,因当时证据不足,其供述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被指控;虽然其如实供述的两次犯罪涉及的罪名不同,但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属同种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宋彩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彩龙所提“开始不知道是去偷油,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宾馆时已将去盗窃原油的事情告诉了宋彩龙,宋彩龙没有拒绝;且上诉人宋彩龙的供述证实凌晨三四点钟,其开车跟着同案犯驾驶的车辆来到一片地里,油管都已铺好;即使宋某事先未告知宋彩龙具体去做什么事情,宋彩龙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根据出门的时间、活动的地点以及同案犯的行为应该可以判断出所做的并非合法的事情,且其到达盗油现场后并未表示异议或拒绝,而是根据同案犯的安排将装完油的油罐车开走,其行为表明其已参与到犯罪之中。因此,上诉人宋彩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上诉人郑新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各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因此,各上诉人及郑新成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为印、郑新成、姜少波、宋彩龙,原审被告人刘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宋为印、郑新成、刘国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姜少波、宋彩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蕾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