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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海鑫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范树光、魏知军、范树云、初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鑫,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范树光,魏知军,范树云,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472-3号原告:李海鑫。被告: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联盟路以北、大地路以东,疏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范树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范树光。被告:魏知军。被告:范树云。被告:初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鑫诉被告潍坊市鹏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振宇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范树光、魏知军、范树云、初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鑫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存款65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魏知军位于XXXXXXXXXXXXXXXXX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原告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