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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邝韦龙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务工,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邝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某豪沿从化区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嘉俊地产对出路段时跨越双黄某线,适遇被害人冯某乙驾驶粤A×××××号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邝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邝某血液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7.9mg/100ml。经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骆某豪无责任。被告人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邝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