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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慧与刘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刘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刘慧。委托代理人冯木良(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拓。原告刘慧与被告刘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被告刘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书面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拓因投资急需资金,以其位于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县劳动局院内的房屋(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00274**号)作抵押向原告刘慧借款。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拓以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0027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刘慧借款25万元整,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拓将房屋办理他项权证(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00100**号)至原告刘慧的名下。原告刘慧依约向被告刘拓支付了25万元现金,被告刘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慧同意借款合同展期。被告刘拓在原借条上注明“经由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借款合同延期2015.7.30日,到期将无条件归还本金”。此后,被告自愿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原告刘慧多次找被告刘拓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期的利息,而被告刘拓总是找各种借口推托,目前业已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拓向原告刘慧偿还25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2、确认原告刘慧对被告刘拓用于抵押的房屋(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00274**号)在25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被告刘拓向原告刘慧偿还25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抵押借款合同》;第二组、借据;第三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拓辩称,对原告刘慧所诉无异议,他未还钱的原因是他本人借出去的钱没有及时收回来,只能等他从看守所出去把帐收回来后还原告的钱。被告刘拓对原告刘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刘拓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拓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慧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在本合同签字二日内,乙方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计三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百分之壹点捌(1.8%)。第四条:甲方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二十九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第五条:抵押担保:1、甲方以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劳动局院内[房产证号:湘房权文星镇字第0027440号;国土使用权号:湘国用(2014)第030944045号的一套房屋为自己的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甲方和乙方议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承担办理他项产权证等相关费用。3、抵押期限自甲方收取借款之日起至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之日止。4、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次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在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0008**号),原告刘慧依约向被告刘拓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拓向原告刘慧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刘拓”。201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慧同意借款合同展期。被告刘拓在原借条上注明“经由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借款合同延期2015.7.30日,到期将无条件归还本金”。此后,被告自愿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原告刘慧多次找被告刘拓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后期的利息,被告刘拓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刘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拓因投资经营车行向原告刘慧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拓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刘慧对被告刘拓用于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劳动局院内,房产证号:湘房权文星镇字第0027440号;国土使用权号:湘国用(2014)第030944045号)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刘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