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F772**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建荣市场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泰健身会所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检验鉴定结果为237.3856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