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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67号原告韩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系原告韩某甲之父。被告沙某,男。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沙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沙某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1年还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原告1万元,并为原告补写了一份18万元的借据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后又支付原告2万元。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沙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9万元借款。后被告沙某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1万元,并为原告补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借韩某甲18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人沙某。”2012年4月被告沙某又为原告补写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韩某甲18万元。2012年3月8日,沙某。”2012年4月被告沙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用圆珠笔又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韩某甲18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人沙某。”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提供的18万元欠条是由被告在2012年4月份第一次为原告出具的;而原告提供的18万元收条是由被告第二次在2012年4月份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提供的18万元借据是由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最后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这些借款凭证是原告多次反复找被告催款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没有具体工作,可能是做生意的,原告原来在某财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现去南方工作啦。被告的老家是哪里的及被告的父母是干什么的,都不清楚。被告沙某共计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的2万元大约是在2013年6月份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在被告手里。原告收取的被告1万元当时可能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条。当时被告借款时说自己开饭店用、说资金周转急用,具体被告拿走后干什么用啦也不清楚。现在被告沙某还欠原告韩某甲借款1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韩某甲提供的欠条、收条、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录音材料及本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沙某在2012年3月向原告韩某甲借款,后被告沙某于2012年4月多次向原告出具不同的借款凭证,这些借款凭证均记载了“相应的款额为18万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份借款凭证为凭。鉴于原告陈述称被告沙某出具了该18万元的借款凭证后又支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某偿还借款16万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沙某尚欠原告16万元借款未还,证据较为充分,故对原告韩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沙某偿还16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