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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秀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秀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6号嘉里中心534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军,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与被告刘秀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鑫、被告刘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津公司诉称:顶津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刘秀军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一、顶津公司对刘秀军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应认定合法有效,顶津公司与刘秀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中约定刘秀军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岗位,刘秀军调整的工作岗位前后均是职员岗位,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中约定,刘秀军同意顶津公司因工作需要(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结构调整)合理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劳动合同书》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秀军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在通化业务所任健康查核员岗位,2014年9月26日,因顶津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调整,各地区业务所不再设立查核员岗位,顶津公司根据刘秀军以往从事过的岗位、业务能力及工作表现,将刘秀军的岗位合理的调整为士多业代岗,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顶津公司对刘秀军此次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调整的客观情况下,结合刘秀军的自身情况,合理的将刘秀军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士多业代岗,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刘秀军的合法权益。二、刘秀军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顶津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顶津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顶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对刘秀军进行调整,并通知送达其本人。2014年9月27日早会对刘秀军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刘秀军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连续三天未进行工作,应视为旷工,刘秀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顶津公司依法与刘秀军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刘秀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顶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用由刘秀军承担。刘秀军辩称:顶津公司与刘秀军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第一、刘秀军从1999年7月8日在顶津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多次被调往其他省市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并不是顶津公司所称的一直从事职员工作;第二、顶津公司在没有与刘秀军协商的情况下,向刘秀军下达岗位调动通知书,刘秀军是从管理岗位变更到职员岗位,与原岗位相比新岗位的工作内容、条件等均发生重大改变,新岗位是刘秀军在1999年入职时的岗位,刘秀军受到极大的尊严侮辱,刘秀军不同意转岗是情理之中,且刘秀军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都在原岗位工作并未旷工,故顶津公司称刘秀军旷工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刘秀军于1999年7月8日入职顶津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顶津公司需要,刘秀军同意在职员岗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刘秀军工作岗位。2011年12月27日,顶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劳动合同烧毁,双方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期限自刘秀军入职即1999年7月8日生效。2014年9月26日,顶津公司向刘秀军下达了《岗位调动通知书》,由健康查核员岗位调整为士多业代岗位工作,并通知其于2014年9月27日到新的岗位进行培训,刘秀军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9月30日,顶津公司以刘秀军连续三天未履行岗位职责,视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52473.84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372.83元。另查明,刘秀军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8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557.73元。本院认为:虽然在劳动合同附件《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中约定,刘秀军同意顶津公司因工作需要合理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是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变更工作岗位相当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另,因劳动权利与人身权利相关联,故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征询劳动者意愿、兼顾职工荣誉及尊严。但顶津公司称刘秀军的健康查核员岗位撤销,在未与刘秀军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仅强调刘秀军的工资待遇不变,未考虑刘秀军的意愿及荣誉;顶津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下达调岗通知,刘秀军拒绝后,于2014年9月30日以刘秀军连续三天未履行岗位职责,视为旷工为由就与刘秀军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刘秀军是在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仍在原岗位工作,并未实际旷工,故顶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刘秀军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刘秀军支付赔偿金;顶津公司与刘秀军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刘秀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单位发生火灾时已经烧毁,双方又重新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刘秀军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2.83元,刘秀军于1999年7月8日入职,于2014年9月3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5年2个月,故顶津公司应支付刘秀军赔偿金4372.83/月×15.5月×2=13555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秀军赔偿金人民币1355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