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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袁金晶与吉国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晶,吉国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会明,黄谢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袁金晶,居民。被告吉国荣,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会明,居民。被告黄谢华,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双元东路9号15幢101号。负责人刘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金晶与被告吉国荣、陆海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吴会明、黄谢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海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晶,被告吉国荣,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被告吴会明,被告黄谢华,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诉称:2013年12月27日,在盐城市××湖区新兴镇××(新南农贸市场门前),因吴会明将行驶证车主为黄谢华的苏J×××××/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在振兴南路路西,遮挡了视线,致吉国荣驾驶行驶证车主为陆海华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袁金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袁金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吉国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会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金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6.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3万元、财产损失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1916.75元。被告吉国荣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是我买的陆海华的,因陆是盐都人,我是亭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3、车辆由我缴纳保费,以我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多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吉国荣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本案是多车交通事故,应当由多个交强险共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会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我是将车子停在路边上的,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苏J××××��、苏J×××××挂号车辆登记在我妻黄谢华名下,实际是家庭共有;3、车辆是由我缴纳保费,以黄谢华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谢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我丈夫是将车子停在路边上的,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我丈夫和我都不应该承担责任;2、苏J×××××-苏J×××××挂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实际是家庭共有;3、车辆是由我丈夫缴纳保费,以我名义在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苏J×××××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本起事故两辆机动车有责,被告吴会明承���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供材料,原告右上1-2牙齿Ⅰ°松动,并进行了根管治疗,无需换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15分左右(天气:晴),在盐城市××湖区新兴镇××(新南农贸市场门前),吉国荣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入振兴南路时,因吴会明将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在振兴南路路西,遮挡了视线,导致与沿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袁金晶驾驶的亭湖0591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金晶受伤,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亭湖059195号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袁金晶即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2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国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会明负本次��故的次要责任,袁金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吉国荣垫付原告医药费286.49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袁金晶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袁金晶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3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92号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袁金晶因交通事故致21╂松动I°等。其本次受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其后期治疗(烤瓷牙修复)费用建议参考临床实际产生的为依据,烤瓷牙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发生牙齿后期修复费用6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领有营业执照。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吉国荣,该车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苏J×××××、苏J×××××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谢华,吴会明系驾驶员,该车辆主车由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同前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金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会明、黄谢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7601.75元。2、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3、后续治疗费24000元(4次×6000元/次)。小计31871.75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5640元(60天×94元/天)。5、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5、交通费200元。小计7640元。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65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40161.7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通公司系号苏J×××××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系苏J×××××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各承担赔偿责任1032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325元)。2、被告吉国荣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871.75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吉国荣承担50%的赔���责任,具体金额为5935.88元。其已付款286.49元,应予扣减。3、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871.75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会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561.53元。鉴于吴会明的肇事车辆由被告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5%代为吴会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3385.45元。3、被告吴会明赔偿金额。由于吴会明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5%,故被告吴会明应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176.08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谢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会明系驾驶员,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谢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黄���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金晶103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金晶1032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吴会明赔偿原告袁金晶3385.45元,合计13710.45元。三、被告吉国荣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袁金晶5935.88元,扣除已付286.49元,还应赔偿5649.39元。四、被告吴会明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袁金晶176.08元。五、驳回原告袁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袁金晶负担320元,被告吉国荣负担800元,被告吴会明负担480元。(被告吉国荣、吴会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金晶800元、480元)。保险���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袁金晶1032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袁金晶13710.45元(袁金晶;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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