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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薛峰、钟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薛峰,钟运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居民。被告钟运娥,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薛峰、钟运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诉讼代理人崔永华、周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钟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薛峰、钟运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镇同盛广场南×××室房产,期限120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判令:1、被告薛峰、钟运娥清偿贷款本金79984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68447.82元、罚息为45612.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垫付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3、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07年5月30日将该款打入开发商账户,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证明。证明二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欠款913901.53元,其中本金799841.5元、利息为68447.82元、罚息为45612.21元。4,垫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5000元,应由被告偿还。5,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6,房产证存根及原告要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的函告。证明涉案房产证已经办妥,预抵押已经转为正式抵押,由于房产局的原因,他项权证暂未交付。被告薛峰、钟运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峰、钟运娥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购买邳州市运河镇同盛广场南×××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5月29日,作为借款人的薛峰、钟运娥与作为贷款人的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峰、钟运娥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薛峰、钟运娥以所购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峰、钟运娥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薛峰、钟运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至2016年1月13日,薛峰、钟运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41.5元,拖欠利息68447.82元、罚息45612.21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借款25000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薛峰、钟运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峰、钟运娥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薛峰、钟运娥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峰、钟运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为其垫付款项25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同盛广场南×××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峰、钟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钟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799841.5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分别为68447.82元、45612.21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垫付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薛峰、钟运娥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薛峰、钟运娥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同盛广场南×××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被告薛峰、钟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