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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凌民初字第0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强诉被告王丽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05334号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XXX。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女XXX、XXX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两名(XXX四周岁半、XXX两周岁半)。婚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口角生气,2015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上一些琐事而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为年幼的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家庭事业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