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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623号原告曾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仲立,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刘某甲,不承担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甲,一直由刘某某父母抚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染,夫妻间遂产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因吸食麻古、冰毒被宁乡县公安局送往长沙市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5年12月,原告曾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同意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四、其他无争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对家庭负责。被告刘某某因吸食麻古、冰毒被强制戒毒,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曾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限原告曾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限原告曾某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