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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高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张建林。被告:高海军。原告张建林诉被告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高海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棉花,累计欠货款6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高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单价0.52元/斤的棉花16679斤,供应单价0.425元/斤的棉花2600斤,货款合计9778.08元;同年11月4-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棉花22725斤,单价0.52元/斤,货款合计11817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棉花6243斤,单价0.52元/斤,货款3426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棉花5462斤,单价0.52元/斤,货款284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棉花7931斤,单价0.52元/斤,货款4124元;同年11月24-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棉花17184斤,单价0.52元/斤,货款893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并在收货条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共计4092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份收货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收货条要求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货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6-29日的收货条,因没有被告高海军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高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林货款40920.08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0元,由原告负担282.5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